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区直机关纪工委信访举报工作管理办法(试行)
  责任编辑:马冰冰 来源: 机关党建网     2016-03-29 字号:[][ ][ ]

 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举报工作程序,提高信访举报工作效率和质量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区直机关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通过接收群众来信、接待群众来访、接听举报电话等渠道,受理区直机关各部门、中央驻宁各单位处级党员干部、党组织,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、控告;依照规定应由区直机关纪工委受理的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;接受涉及区直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等。

第三条 坚持以党章和党纪党规处理问题的原则;坚持以事实为依据,实事求是,客观公正;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、维护当事人民主权利的原则;坚持分级负责、及时处理、解决问题的原则。

第二章方法程序

第四条 来信、来访和举报电话的受理。工作人员对来信、来访、来电应认真细致地审阅、接谈、询问,并做好记录、解释、答复和引导工作。做到对反映人员基本情况清、反映主要内容清、反映问题线索性质清、线索归属处理机关清、答复告知解释说明清。

第五条 来信、来访和举报电话的办理。工作人员对信访举报受理范围内的检举、控告和申诉,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《区直机关信访举报呈报处理单》及相关材料送分管领导、主要领导阅批后,交由检查人员办理;对其它的信访举报要认真做好解释说明,并引导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。

1.对区管干部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、控告,及时报送自治区纪委信访室。

2.对区直机关各部门、中央驻宁各单位的处级党员干部、党组织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、控告,严格按照党员干部问题线索五类处置方式(拟立案类、初步核实类、谈话函询类、暂存类、了结类)和相应处置标准办理。

3.对区直机关各部门、中央驻宁各单位处级以下党员干部、党组织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、控告,由纪工委转交其所在单位机关党委、机关纪委办理。查处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重处分的,报纪工委备案。

4.对自治区纪委转交办理的区直机关处级党员干部、党组织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、控告信访件,按时办结,并及时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自治区纪委。

5.对区直机关党组织、处级党员干部的申诉,必要时可直接复议、复查,也可交其所在单位机关党委、机关纪委复议、复查。

6.纪工委认为区直机关各部门、中央驻宁各单位对处级党员干部、党组织处分决定不适当的,可以责成其所在机关党委、机关纪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,必要时纪工委委员会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。

第六条 来信、来访和举报电话的回复。对群众来信、来访及电话举报件,按照程序处理后,应将办理情况以适当的方式答复举报人。

第七条 来信、来访和举报电话的统计。根据信访举报工作实际,及时对来信、来访和举报电话进行统计分析。

第八条 区直机关各部门、中央驻宁各单位机关党委、机关纪委对纪工委交办的信访举报件,应认真办理,并及时向纪工委报告办理情况、拟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。

1.报告检举、控告件处理结果的材料:一是核查报告和处理结论;二是检举、控告人和被检举、控告人对核查处理的意见。在检举、控告人或被检举、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,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;三是对被检举、控告人已作出组织处理的,应附有处理决定;四是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。

2.报告申诉件处理结果的材料:一是原处理决定、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;二是申诉人对复议、复查结论的意见。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,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;三是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。

第九条 对转交区直机关各部门、中央驻宁各单位机关党委、机关纪委办理的信访件,纪工委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,了解掌握对信访举报的处理情况,并及时纠正存在问题。

第三章问题线索处置

第十条 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或者反映问题不实需要澄清的;反映问题笼统,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断,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,作为谈话函询类处置。

第十一条 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,可能构成违纪的线索,作为初步核实类处置。

第十二条 反映的问题经过初步核实,确有违纪事实,需要立案调查,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线索,作为拟立案类处置。

第十三条 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,但由于种种原因,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放备查,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,作为暂存类处置。

第十四条 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无可能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,作为了结类处置。

第四章 工作纪律

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,严格遵守信访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,对来信来访来电内容、领导批示以及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,经办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。

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严禁对检举、控告人歧视、刁难、压制。不得将检举、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被检举、控告的组织和人员。严肃查处侵犯检举、控告人民主权利的行为,对打击报复检举、控告人的要严肃处理。

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认真对待被检举、控告人的解释或说明,重视被检举、控告人对承办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检举、控告。对未经调查或正在调查的举报内容,不得泄露和扩散。对受到错告或诬告的党员,应澄清事实,消除影响。

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(含调查处理交办、转办信访件的工作人员)及有关领导凡与检举、控告、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,必须回避。

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(含调查处理交办、转办信访件的工作人员)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,引导当事人按组织原则和程序,负责任地进行检举、控告,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诉,不得歪曲、捏造事实;对检举、控告、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的,要告知当事人不再受理;对当事人仍无理纠缠,影响工作秩序的,应当进行批评教育;对不听劝导,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,要依纪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条 对丢失、隐匿、擅自销毁信访举办材料的,敷衍塞责、推诿扯皮导致严重后果的,泄露信访举报情况导致案件查处工作受阻或检举、控告人遭到打击报复的,对申诉不认真复议、复查和对错案坚持不纠正的,为违纪者说情开脱、予以包庇的,以及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,要分清责任,依照党纪严肃处理。

第五章 附 则
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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